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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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1、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0修正)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第三条 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第四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户,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

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时缴纳。第七条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标准及细则是什么?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四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条例》第五条所列房产;

(二)工矿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职工食堂自用的房产;

(三)工会办的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四)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19年四川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四川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区)和经省人民***批准设产的建制镇(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报市州人民***、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沈阳 房产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1、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2、县城; 3、建制镇(镇人民***所在地); 4、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2、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3、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4、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1、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2、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3、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1、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2、拆除、售出、分割、赠送、 继承 、出典房产的 3、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4、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5、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规定的免税项目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6、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定期减 征或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房地产税收政策:房地产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固定地参与房地产收益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是指直接以房地产为计税依据,或主要以房地产开发经营流转行为为计税依据的税赋。

房地产税收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世界大部分国家与地区对房地产税收都极为重视。房地产税收不仅保证国家稳定地组织、积累财政收入,为城市建设积累资金,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配置,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合理调节各方面的经济利益。而且还可以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完善经济运行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合理流动,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房地产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地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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