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细则(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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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 3、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4、沈阳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 5、北京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 6、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是怎样的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所在地。“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授权行署、市人民***确定。第三条 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价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生产、经营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五)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六)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八)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九)经省***授权省税务局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房产。第六条 下列房产,经纳税人申请,省***授权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在关停期间没有使用的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工厂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街道或企业自办的社会***工厂(指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自用的房产。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份征收。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当地税务机关规定。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按当月实际租金收入计算,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纳。第九条 铁路、邮电、航运、金融、油田、煤矿、电业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房产,不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报帐制单位,均应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第十条 纳税人新建、购进房产或者改变房产用途时,应于建成、购进或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房产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变更登记。
房产产权变更(出售、赠送、分割)或房产扩建、翻建、改建、拆除和出典的,须在变更、竣工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续。
因房产产权变更改变纳税义务的,均从变更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新建、扩建和拆除报废的房产,均从房产竣工或停止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城建、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和情况。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房地产税收政策:房地产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固定地参与房地产收益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是指直接以房地产为计税依据,或主要以房地产开发经营流转行为为计税依据的税赋。
房地产税收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世界大部分国家与地区对房地产税收都极为重视。房地产税收不仅保证国家稳定地组织、积累财政收入,为城市建设积累资金,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配置,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合理调节各方面的经济利益。而且还可以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完善经济运行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合理流动,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房地产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地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沈阳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沈阳 房产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1、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2、县城; 3、建制镇(镇人民***所在地); 4、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2、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3、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4、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1、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2、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3、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1、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2、拆除、售出、分割、赠送、 继承 、出典房产的 3、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4、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5、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规定的免税项目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6、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定期减 征或免征房产税。
北京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一、什么是房产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北京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座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条所指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 2、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 3、经市人民***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本市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本细则发布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 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应在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填发房产税缴款书,由纳税人缴纳。 纳税人发生房产增加、减少或使用性质变更、租金调整等情况,必须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其他有关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公布的《北京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是怎样的
对于你提问的最新 房产税暂行条例 法律有以下几个规定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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