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管理制度大全(房产中介公司规章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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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2、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 3、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 4、房地产中介公司的钥匙管理制度
- 5、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6、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房产咨询等经营活动的总称。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中介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七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质等级规定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第八条 设立房产经纪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名称中应有房产经纪字样;
(二)专职人员作为发起人;
(三)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持有《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房产经纪机构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制度,诚信等级的内容包括机构实力、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社会信誉等。
机构实力主要包括:机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总额、办公场所大小、专职专业经纪人员人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等指标。
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完成房产经纪宗数或代理项目宗数、佣金收入、规章制度健全程度、经营台帐建立情况、经纪合同规范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情况。
社会信誉主要包括:有无被投诉、有无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有无违反房产经纪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无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咨询服务机构,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条件和专业从业人员条件。第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并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包括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第十三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中介人员从业资格。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三)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经纪、房产咨询机构;
(二)房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变更;
(四)外埠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备案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于5日内办理完备案手续,发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并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3 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并有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1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2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等。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或变更本办法第九条涉及的事项,应当自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证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咨询人员、经纪人、经纪人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注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期满的,持证者应当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禁止无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有职业资格证书未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第三章 中介服务行为规范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行业组织推荐使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符合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中介公司的钥匙管理制度
钥匙管理:
1、业务人员应积极努力争取鉴定独家委托,并独家有匙。
2、物业钥匙由交易员自行负责收取,秘书统一保管。
3、业务人员在收取委托人钥匙时,必须出具公司盖章的专用收据并签名(收据在秘书处领取)。
4、钥匙收据客户联必须交给委托方(业主),存根联和钥匙在收取后必须交由秘书保管。
5、秘书收到钥匙时必须马上进行编号存档,并注册登记,由上交人和收受人同时签名确认。
6、业务人员需要带客看房时可到秘书处领取相关物业钥匙,领取时必须在登记册上签名确认。
7、领取钥匙需在看完房返回公司后,立即返还秘书处,并注明返还时间,由秘书签名确认。
8、秘书下班和休息前必须将钥匙交由业务班长保管,于次日正式上班前收回。
9、由于登记交接不清,发生扯皮或丢失钥匙事件,将由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0、房内有家私、电器等设施时,在收取钥匙时必须同时签署《屋内设施清单》,并由委托方和收取人共同签名确认。
11、所有楼盘钥匙如业主取走当日起三天内,其他业务员或分行再收回重复楼盘钥匙,取匙的分配归还钥匙方的业务员及分行,如超过三天后才收回重新收取钥匙分配,被业主取走钥匙的分行即时输入电脑业主已取走钥匙作为记录。
12、分行之间借用钥匙必须当天归还(包括已收定或成交的),有需要配钥匙的可与该分行经理协商,经过分行经理同意,方可配,未经同意严禁擅配钥匙的、借用钥匙当天未归还的罚款50元作为原匙方分行基金。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和复兴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积极***取措施,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二)有与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考试,并取得了合格证书。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等有关证书。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注册资本五千元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的房地产经纪人。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等级并领取资质证书后,到工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须到市人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咨询、经纪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须到市人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行受理委托人委托,居间代理房地产转让业务:
(一)已被人民***查封、冻结的;
(二)在依法公告***、改造范围内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租赁房屋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七)违章建筑;
(八)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屋。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交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个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外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与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业:
(一)直接从事房增吞吐业务;
(二)违反做人程序和价格标准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一)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收费等级证复印件;
(三)年度业绩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检(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年检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等级证书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规定的评定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二、三等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质。
一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资质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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